(2016)粤53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丁,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育有两子一女,大女儿彭某甲1978年出生,二儿子彭某乙于1980年出生,三儿子彭某丙于1983年出生,现均已成年并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1989年外出广州打工,从1989年至今,原告和被告从不联系,从不过问对方的生活情况。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云城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彭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彭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旺村村委红星村村民彭某某,又名彭某丁,男,身份证号码442827195502123335,与李某某身份证号码44282719551122332X于197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现档案遗失,情况属实”。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旺村村民委员会也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彭某某又名彭仲莹、彭某丁,与原告李某某于1979年结婚,婚后于1978年2月1日生育彭某甲(女);1980年10月6日生育彭某乙(男);1982年9月25日生育彭某丙(男),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三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但由于子女户籍均已迁出,无法向法院提供子女的户籍资料。原告自述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于1989年外出广州打工,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并生效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没能和好,确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也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婚后因缺乏沟通以及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在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通过积极有效的途径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没有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需要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