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叶根应、洪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根应,徐海涛,洪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应。委托代理人:单会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涛。委托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鹄。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根应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涛、原审被告洪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洪鹄、叶根应向徐海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海涛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息:2分)。借款人洪鹄,担保人叶根应。同日,叶根应向徐海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该笔借款如借款人洪鹄到期不能归还时,担保方自愿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叶根应。后徐海涛以借款到期后,洪鹄于2014年5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为由,要求洪鹄、叶根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洪鹄、叶根应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海涛申请证人崔某到庭作证称,2012年五一左右,徐海涛称工地上有两朋友急需用钱,从崔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偿还。借款到期后,崔某多次到工地向徐海涛催要,徐海涛带崔某找洪鹄和叶根应催要,说把钱借给了二人。徐海涛称,自己2013年9月份离开工地,之前一直在向洪鹄、叶根应催要。2014年农历腊月29日(公历2015年2月17日),崔某和徐海涛到六安市叶根应家中催要过借款。徐海涛承认借据上“月息2分”系自己书写,称洪鹄出具借据时没有写明利息,在洪鹄、叶根应在场的情况下由自己添加。洪鹄提交2012年5月10日向叶根应账户存款50000元的存款凭条,及与叶根应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洪鹄提到一笔20000元,一笔50000元,用以证明徐海涛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借款实际转给了叶根应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洪鹄借徐海涛款100000元,叶根应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担保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故徐海涛要求洪鹄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海涛主张约定有月息2分(20‰),因借据上“月息2分”系徐海涛书写添加,且洪鹄、叶根应不予认可,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徐海涛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洪鹄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分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徐海涛自认借款到期后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认定。叶根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鹄、叶根应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其提交的录音证据陈述不清,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相符合,不能证实徐海涛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洪鹄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叶根应辩称保证责任已消灭,本院认为,徐海涛及证人崔某均证实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工地上向洪鹄、叶根应催要借款,并且于2015年2月17日到叶根应家催要,故能证实徐海涛在借款逾期及保证期间开始后催要的事实,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洪鹄偿还徐海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叶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洪鹄、叶根应承担。叶根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海涛在一审时仅提交借据,证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提供交付证据自己的取现证据,上诉人及洪鹄均称实际收到7万元,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错误。2、本案借款应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徐海涛在一审仅提交了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徐海涛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但崔某与徐海涛系朋友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海涛答辩称:借款主要是叶根应使用了,徐海涛及朋友多次找叶根应和洪鹄催要借款,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问题。当时借款都是现金,是徐海涛从朋友那凑的。崔某当时借给徐海涛2万元,徐海涛没有按时还,徐海涛带崔某去找洪鹄、叶根应要的,在2014年腊月29日还到叶根应家催要过,当时有110报警记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洪鹄答辩称:徐海涛的钱是叶根应使用的,我只是经手人,经我转交的有7万元,剩余3万元徐海涛是否支付给叶根应我不清楚。原审认定的预期利率150%没有依据,当时没有2分利息的约定,叶根应偿还1000元利息的事我也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因为我在外地打工不方便,故没有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洪鹄及保证人叶根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认可,现上诉人叶根应上诉称借款金额实际为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叶根应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担保书显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海涛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洪鹄、叶根应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叶根应催要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人与被上诉人徐海涛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上诉人叶根应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叶根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