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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士平与史留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平,史留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807号原告陈士平。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留平。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阳泉西路188号红星美凯龙F5幢328-330号。负责人芮伟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士平诉被告史留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林,被告史留平委托代理人吴群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彩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平诉称,2015年6月1日14时15分,在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道文化广场北侧交叉路口处,被告史留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查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7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汉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70900元,现金4000元,合计749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因被告史留平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史留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5年6月1日14时15分许,史留平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沿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家村文化广场北侧交叉路口处,与沿黄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陈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士平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史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00088元(其中被告史留平垫付709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陈士平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57元。庭审中,原告陈士平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88元、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元/天×25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原告为此提供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农忙时在家务农,闲时在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37173元/年×20%×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5年×24966元/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57元、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为本案被告史留平系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史留平追偿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陈士平与被告史留平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被告史留平已支付的外,被告史留平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外,仍应赔偿原告陈士平38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到期未能按约履行,被告史留平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另查明,陈东湖出生于1925年1月19日,系原告父亲,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史留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史留平系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陈士平与被告史留平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平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史留平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陈士平38000元;如到期未能支付,被告史留平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士平负担533元,被告史留平负担4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