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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02执3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印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松,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佳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1719220元,由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直至将1719220元支付完毕;本案执行费19522元,由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执行款450000元,余款1269220元及执行费19522元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全额执行完毕,故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402执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刘家明执行员  马世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白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