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XX、被告傅向东、被告付小虎、被告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11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与赣西大道交汇处。负责人:张艳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奇峰,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XX。被告:傅向东。第一至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根。第一至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小虎。被告:付小虎。被告: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水西镇。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七至第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根。第七至第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小虎。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XX、被告傅向东、被告付小虎、被告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飞,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鼎晟公司)、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傅向东、被告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根、付小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根,被告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银行新余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债权合同》,合同约定: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同意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此期间鼎晟公司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的授信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鼎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及位于分宜县钤山镇铁精粉为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傅向峰、黄小红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傅向峰、黄小红同意为鼎晟公司在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XX、傅向东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傅向东同意对鼎晟公司在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2日、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签订后,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依约向鼎晟公司签发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30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万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万晟公司同意对债权合同项下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7日,付小虎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付小虎以其持有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债权合同项下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0月30日,瑞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瑞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的房产及土地为债权合同项下的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上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鼎晟公司却未按期足额缴付票款,且鼎晟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29864448.71元,利息1446350.13元(暂算至2016年1月8日),合计人民币31310798.8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32000元;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万晟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对鼎晟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和分宜县钤山的铁精粉共84378吨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该铁精粉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对付小虎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该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对瑞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79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5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鼎晟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万晟公司、瑞晟公司共同承担。鼎晟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万晟公司、瑞晟公司庭审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鼎晟公司、万晟公司、瑞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鼎晟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万晟公司、瑞晟公司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债权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4月16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债权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的授信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万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鼎晟公司在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二份。旨在证明鼎晟公司、付小虎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鼎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及位于分宜县钤山镇仓库内的铁精粉,付小虎以其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五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旨在证明瑞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瑞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的房产为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已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第六组证据,《银行承兑协议》六份、银行承兑汇票14张。旨在证明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依约向鼎晟公司签发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3000万元。对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提交的六组证据,经过质证,鼎晟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万晟公司、瑞晟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鼎晟公司、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付小虎、万晟公司、瑞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债权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此期间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申请的授信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鼎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及位于分宜县钤山镇仓库内的84378吨铁精粉为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傅向峰、黄小红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傅向峰、黄小红同意为鼎晟公司在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XX、傅向东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傅向东同意对鼎晟公司在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2日、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签订后,鼎晟公司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依约向鼎晟公司签发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30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万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万晟公司同意对债权合同项下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7日,付小虎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付小虎以其持有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债权合同项下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0月30日,瑞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瑞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的房产及土地为债权合同项下的鼎晟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的他项权证。由于上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鼎晟公司却未按期足额缴付票款,且鼎晟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鼎晟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鼎盛公司还拖欠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借款本金29764448.71元,利息3809582.1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与鼎晟公司签订的《债权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万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付小虎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瑞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的义务后,鼎晟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但汇票到期后,鼎晟公司未按时补足票款,导致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为其垫款,鼎晟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赣州银行新余分行要求鼎晟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所持承兑汇票垫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2016年1月9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鼎晟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在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和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的仓库内的84378吨铁精粉、付小虎以其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其中质押物84378吨铁精粉鼎晟公司已交付给赣州银行新余分行,付小虎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股权已于2015年10月27日在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瑞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79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5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为鼎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且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在承兑汇票垫款及其利息等范围内享有对鼎晟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和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的仓库内的84378吨铁精粉、付小虎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瑞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79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5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傅向峰、黄小红、XX、傅向东、万晟公司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故应对前述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所持鼎晟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32000元的主张,因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未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764448.71元,利息3809582.11元(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人民币33574030.82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XX、被告傅向东、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和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的仓库内的84378吨铁精粉、被告付小虎持有的峡江县金元工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南源路79号7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5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1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13.99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承担835.48元,被告新余市鼎晟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傅向峰、被告黄小红、被告XX、被告傅向东、被告付小虎、被告新余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317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文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