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60号原告康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9月2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送礼金10001元、送黄金首饰5件价值20000元,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0余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维持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彩礼,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彩礼300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订婚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均在场,原告仅给了被告10001元彩礼,并非原告所称的30001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同居行为造成了被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被告为此治疗花费2000余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另外,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欠其妹妹和朋友113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欠的钱应当由原告偿还5650元。综上,法院应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4年9月5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1元、给付被告黄金手镯、项链、钻戒等首饰价值18223元。双方订婚后,曾在巩义市瓦斯街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同居过一段时间,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感情日渐淡漠,××××年××月××日,原告写信给被告,信件中原告陈述因双方在世界观、价值理念及为人处世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并提出分手,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钱、首饰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彩礼行为,因双方订婚后进行过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提出与被告分手,故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可不予完全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三百元,原告康某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