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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与许金顺、唐美华、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许金顺,唐美华,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5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永明中路146号。负责人何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盛桂,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金顺,男。被告唐美华,女,系被告许金顺的妻子。被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许翔,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杨盛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伟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许金顺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伟恒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为抵押人,被告伟恒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许金顺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以其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广场负一楼及二号楼一层两间门面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伟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明析,抵押担保资料齐全。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745601.63元,因被告许金顺涉及诉讼,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借款本息1745601.6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后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借款1800000元;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被告许金顺所有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号)作抵押,被告伟恒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3、抵押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1800000元借款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号)作为抵押已在江永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申请贷款1800000元,同时被告唐美华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5、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当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6、《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同意以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号1的房屋抵押,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1份。拟证明经原告工商银行的核实,此次抵押真实有效;8、《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贷款用途及收入情况。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伟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许金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被告许金顺名下��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号)作抵押,被告唐美华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伟恒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许金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金顺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商用房,年利率实行浮动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金顺将坐落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65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61号)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伟恒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唐美华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都签了名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金顺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80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许金顺尚欠本金1745601.63元。因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在(2016)湘1125民初506号、507号作为被告,对其偿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许金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1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许金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许金顺与被告唐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美华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认可,故借款应由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共同偿还。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在(2016)湘1125民初506号、507号作为被告,对其偿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中“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由,对其偿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恒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对被告许金顺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江永县房产局进行登记,抵押合法成立,被告许金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45601.63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有权以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2号楼负一层整层、2号楼20号门面、2号楼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51**号、第4304400015362号、第430440001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0元,减半收取10255元,由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