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利军、侯小艳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利军,侯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40号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献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侗族,公务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孙修海,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公务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谢利军,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侯小艳,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洞口县人。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谢利军、侯小艳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X2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湘1230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利军、侯小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负担申请执行费1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谢利军、侯小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230执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杨 蓉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