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凤娣与祝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娣,祝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98号原告陈凤娣,女,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雷,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月婷,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凤娣诉被告祝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和5月23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5,400元,并补写了二张借条,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600元。被告祝月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凤娣借款人民币34,6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凤娣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4,6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另34,600元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二笔借款共计8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月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娣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祝月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