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刘知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刘知行,吴海辉,杨碧茹,佛山市顺德区富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上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上东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上东景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上东富日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宗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金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景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初15号原告吴志强,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知行,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轶群,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海辉,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碧茹,女,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驹荣路桂畔上东区东乐路93号上东置业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6332839-X。法定代表人吴海辉。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上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大良驹荣路桂畔上东区东乐路93号上东置业大厦四楼。注册号440681000064868。法定代表人杨碧茹。委托代理人何颖康,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盛森,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湛江市上东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19号荣基大厦1203房。组织机构代码67516257-7。法定代表人叶少君。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广湛公路大埠农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17797080C。法定代表人叶少君。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上东景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驹荣路桂畔上东区东乐路93号上东置业大厦四楼一室。注册号440681000187945。法定代表人吴海辉。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上东富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2号611房。注册号440101000173237。法定代表人吴海辉。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宗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2号610房。注册号440101000060832。法定代表人叶少君。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1501房。注册号440101000008896。法定代表人林玉辉。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景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1502房。注册号440101000034252。法定代表人梁克明。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人汇瑞发展有限公司(WELLSUPERIOR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Room1401,14/F,WittyCCommercialBuilding,1A-1L.TungChoiStreet,Mongkok,Kowloon,HongKong。原告吴志强诉被告刘知行、第三人吴海辉、杨碧茹、佛山市顺德区富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上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上东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上东景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上东富日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宗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金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景盛投资有限公司、汇瑞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吴志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刘知行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本案讼争的标的款项属于境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应的股权协议已经选择香港法律为准据法并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2015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方汇瑞发展有限公司与股权受让方luckfortuneholdings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约》转让上东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30%的股权。该《买卖合约》中当事人均是境外公司,协议中双方均选择适用香港法律和香港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二、刘知行为香港居民,其与吴志强之间没有直接商业关系,本案并非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吴志强起诉,告知其向香港法院起诉。查明:2014年9月28日,吴志强与刘知行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作项目的成果分配及项目终结达成协议。其中,协议“七、其他”中第4条约定,协议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第5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9日,吴志强与刘知行又就《终止合作协议》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就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有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该补充协议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2016年1月20日,吴志强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有关约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知行向其偿还本金33310472.5元及应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协议纠纷,因本案第三人汇瑞发展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原告吴志强的起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反映,吴志强认为刘知行违反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付款义务,遂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故应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作为审查本案有关管辖权问题的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七、其他”中第4条、第5条分别约定了协议签订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及有关协议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辖区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而本院又是辖区内对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600万元至2亿元的范围内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知行认为本院对本案“不方便管辖”,应驳回吴志强的起诉,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知行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审查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知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刘知行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