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清海与陈海溶、陈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海,陈海溶,陈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862号原告周清海,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洋中巷**号。被告陈海溶,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军荣,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周清海与被告陈海溶、陈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海诉称,被告陈海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经被告陈军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海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海溶、陈军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海溶于2014年5月11日经被告陈军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海溶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军荣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海溶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军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溶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海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海溶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军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溶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清海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军荣对被告陈海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陈海溶、陈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