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居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杜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金某在金建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旁边的“沃德酒店”门口,将约0.70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讯录截屏、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金建军、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杜瑾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