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71号原告刘XX。被告于XX。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子于洪兴,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子于洪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刘XX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刘XX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XX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XX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于X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