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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博文与句容天正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文,句容天正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931号原告陈博文。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天正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少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博文与被告句容天正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文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句容市宝华镇仙东理想家园010幢3109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但上述期限截止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暂定20000元,实际数额自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天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6年1月31日前系销售人员笔误造成,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原���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博文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句容市宝华镇仙东理想家园010幢3109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80000元。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房款480000元。至合同约定交付日,被告天正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的句容市宝华镇仙东理想家园010幢3109室房屋要在2016年7月31日前才能交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系销售人员笔误造成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即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标准作出约定,该约定系被告自愿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违约期限,虽被告陈述涉案房屋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但上述期限未至,涉案房屋是否能交付尚属不确定状态,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是事实,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天正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博文违约金人民币217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