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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磊与刘丹宁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磊,刘丹宁[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晶(已故)之,长春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磊,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丹宁[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晶(已故)之女],女,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为宇,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刘丹宁之夫。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谢华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因与刘丹宁、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08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刘勇出庭。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刘丹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为宇、王丹丹,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与刘丹宁、自来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张磊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小区5栋5门109室房屋具有使用权;(二)刘晶及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张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刘晶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张磊办理座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小区5栋5门109室房屋的产权手续。刘晶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退回张磊,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退回刘晶。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磊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认定自来水公司集资建房有一定的福利成分没有事实依据。自来水公司的“集资建房”与“单位建房”不同。“集资建房”是职工自愿参与、自行出资,单位只负责组织建房,这与“单位建房”的单位出资、单位分配在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集资建房”的实质就是职工花钱买房。在“集资建房”过程中,没有单位的福利成分。2.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在张磊是被申请人的情况下驳回张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剥夺了张磊的上诉权利,程序违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涉及的是“集资建房”,不涉及单位建房分房,也不涉及占房、腾房的问题,不应适用该规定。刘丹宁辩称,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来水公司述称,水务集团集资建房程序合法,且已完成,张磊与刘晶间的纠纷与自来水公司无关,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水务集团在组织“集资建房”过程中,一方面取得了国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在暂控标准面积内按集资成本价收取费用的做法事实上让渡了建设房屋的利润,具有一定福利成分,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程序之处。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