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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涂勇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1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勇飞,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勇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勇飞及其辩护人郑一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涂勇飞驾驶超载16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距另一大道口约50米的“丁”字路口往南右转时,与被害人陈某2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大道由西往东无证驾驶的无牌雅杰电动车发生碰撞,货车左后轮碾压电动车及陈某2腿部,导致陈某2双下肢严重损伤截肢、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涂勇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涂勇飞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涂勇飞支付陈某2医疗费14万余元,该事故保险收益全部归被害人陈某2所有,涂勇飞再另行赔偿陈某2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陈某2的谅解。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涂勇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过磅单,证人陈某1、涂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医疗费单据,谅解书,被告人涂勇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勇飞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及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涂勇飞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及具有上述情节,其居住地县一级司法局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