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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廷泰与宋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泰,宋志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泰,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2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上诉人王廷泰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廷泰和被上诉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泰原审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王廷泰先后承包了“苦竹林”(小地名)玉米地,边界为东至本人林地、南至本人林地、西至王某某耕地,北至水沟,面积1亩;“宋大坡”(小地名)林地,面积2.5亩,边界东至高山爷环路,西至杉树湾苦竹林田边,南至飞凤顶上立岗,北至水沟;“宋大坡北”林地,面积0.5亩,东至高山爷还路。西至花秋树下还坎,南至立沟,北至跨漕坎。该三块土地,王廷泰依法进行了承包。但在承包后,乡村组部分负责人帮助宋志强侵占王廷泰承包林地,将王廷泰林地内部分改划给了宋志强。特别在2008年林改换证时,乡村组部分负责人串通宋志强抢占王廷泰依法承包的林地,利用行政职权,改变王廷泰承包地的地名、四至内容,将本属于王廷泰经营的林地改划给宋志强,侵害了王廷泰合法承包土地权利。从2008年起至2014年,宋志强就在王廷泰承包地内栽种树苗、修建水池、砍伐树子、竹子。王廷泰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经调解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侵权、归还王廷泰被侵占的苦竹林玉米地1亩、宋大坡林地约1亩;2、栽种的树苗无偿归王廷泰;3、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元。宋志强原审辩称,王廷泰所诉不属实。王廷泰诉称宋志强侵占其“苦竹林”玉米地1亩其实是宋志强林权证所登记的埝坎湾(也叫苦竹林)荒坡地,面积0.5亩。该地从发证之日至今,宋志强已经经营了35年之久。王廷泰诉称的“宋大坡”林地四至边界与事实不符,实属编造。在其所说的边界内尚有宋志强的地和其他村民的耕地。王廷泰诉称的“宋大坡北”林地其实地名为“大坡上”,该土地宋志强已经经营了35年,在宋志强的林权证上有记载。因此,王廷泰所主张的几块地,权属很清楚,宋志强不存在侵占王廷泰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王廷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廷泰和宋志强均为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八角村6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施家庭联产承包时,双方均承包了集体的林地和耕地。包产到户后,宋志强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了经营管理。王廷泰认为宋志强家耕种的田地中,有部分属于王廷泰的承包范围,系在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之内,宋志强在其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其权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8年林改时,因双方就诉争土地的边界和面积发生争议,经乡人民政府调处未果,雨城区人民政府未向双方颁发新的林权证。双方就该土地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11月,双方经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廷泰遂以宋志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廷泰主张宋志强侵占了其承包土地,应举证证明宋志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即王廷泰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及宋志强侵占该土地的事实依据。但从本案审理来看,王廷泰所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为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及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而林权证和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和四至边界存在严重不符,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土地经营权证上并无四至登记。在2008年林改时,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和发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由此可见,王廷泰所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已经不能作为其权属证明依据。同样,王廷泰不能就此主张宋志强侵权。故王廷泰起诉要求宋志强停止侵权、归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廷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廷泰负担。宣判后,王廷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拥有苦竹林玉米、宋大坡林地、宋大坡(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三块土地经五级行政机关审核并报经乡、县政府审核登记、造册,核发给王廷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雅林证0037096林权证、李坎乡政府停耕改种通知单各1份。明确载明了四至边界。宋志强未办理讼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手续而假借承包名义强行侵犯王廷泰的承包林地,砍伐竹子、玉米,私自栽种冷杉,严重侵犯了王廷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当,错误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的询问笔录及宋志强的陈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援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和发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四、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未对王廷泰查勘林地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审对四案合并审理而四名原审被告恶意串通致使原审法院作出对王廷泰不利的判决,原审未批准王廷泰提出的回避申请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王廷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川18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2、判令宋志强归还王廷泰苦竹林玉米地1亩、宋大坡林地约1亩,栽种树木归王廷泰所有;3、判令宋志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志强承担。被上诉人宋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二审中,上诉人王廷泰提交《勘验林地实地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讼争林地中宋志强侵权行为给王廷泰造成损害的地点进行勘验。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宋志强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2月22日两次侵砍王廷泰树木的事实,向乡林业员、包村干部以及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了解。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实施勘验这一调查手段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的情况,确定其提出的申请中涉及的内容是否与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密切相关,进而确定是否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王廷泰提出的勘验申请,与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予准许。对《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之规定,王廷泰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宋志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廷泰主张宋志强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王廷泰对其所诉的林地享有对应权利,宋志强存在侵害王廷泰对该部分林地行使权利的行为”要件事实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从原审中王廷泰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部分其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未完成,讼争林地相应权利行使主体并未确定。因此,王廷泰主张宋志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尚无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廷泰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