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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毛红波与岳克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728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佳华,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建设恋爱关系。2001年4月20日生下儿子毛某乙后于同年6月19日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生下次子毛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公婆池不孝顺,常为一点小事对公婆无端指责;被告对原告疑心非常重,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常查看原告钱包、手机。2014年3月18日因朋友交往问题,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芦家甸社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来离家出走,与家人无联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长子毛某乙于2001年4月20日出生;次子毛某丙2008年1月6日出生。4、证人罗某某证词拟证明,听原告母亲讲:岳某某与原吿母亲关系不好,2013年春节后,岳某某将正月里亲朋好友给两个儿子的红包钱和原告家的经营的小日杂店收入一并拿在身上后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岳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未吵架。5、证人丁某某证词拟证明,毛某甲与岳某某夫妻关系不好,俩口子经常吵架,有三年没看到岳某某回毛某甲家,近三年春节只看到毛某甲一人回家过年。被告岳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的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4、5的证词,因证据4,证人只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的事实;证据5与证据4相互矛盾,故本院证据4、5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建设恋爱关系。2001年4月20日生下儿子毛某乙后于同年6月19日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生下次子毛某丙。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与家人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二子,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