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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健与张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张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8号原告陆健,男,1975年11月30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生,男,1965年12月8日生,住扬中市。原告陆健与被告张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陆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张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案外人王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承担三分月息。到期后,王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0日,王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冬生辩称,1、被告向王剑借款,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之前向王剑两次借款,后来将之前借条撕毁,出具了现在这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十万元由现金五六万元、之前委托王剑代理费一万多元、送礼钱并且提前扣除五分高息构成;3、王剑带人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威胁并在墙上喷漆,造成了被告损失;4、被告曾委托王剑起诉,现仍有部分材料在王剑处,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认识。案外人王剑因业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产生联系。被告因女儿结婚需要产生花费,向王剑借钱,王剑从银行支取部分现金,连同自身携带的部分现金,总计10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一月内还清,逾期按月息叁分利息计算)此据张冬生2012.元.25。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剑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被告称2012年向王剑汇款5000元,但时间太长,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短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张冬生向王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王剑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王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采用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采用现金形式进行交付,故对于被告只收到五、六万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后已偿还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家中财产遭到王剑损毁及相应材料在王剑处,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5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生应偿还原告陆健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冬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曹凤彪人民陪审员  姚纪祥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