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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塅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岳松与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塅民初字第44号原告:岳某,男。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原告岳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鄢骏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峰、张卫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就合作勘查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矿点、协助被告准备申请探矿权的资料,给予技术支持;被告申请办理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的探矿权、承担勘探工作并提供勘查费用;双方合作勘查取得成果且乙方(被告)将探矿权转让后双方分享收益。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收益分享比例。此后,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4日颁发了勘查项目名称为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的《勘查许可证》,经勘查取得一定成果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背着原告以1560万元的价格将探矿权转让给了他人,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成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所得探矿权转让款为1560万元,扣除被告支出的200万元相关成本费用,剩余转让款为1360万元,根据双方预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分得295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分成款2893333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2993333元。原告作为一个下岗多年的地质技术人员,是自由职业人员,系社会弱势群体,与被告合作8年,终于等到探矿权的转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分成款,属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2893333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2993333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前的2015年7月31日此项利息为1200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因主体不合格,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故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理由是:1、原告岳某为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且是专门从事地矿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党政机关及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准在外经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也不允许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因此原告不能成为《协议书》签订的合格主体。2、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准不得自行处置”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对拟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在未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得批准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对探矿权的占有、分成意向,这种处置行为显然有违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没有自行处置国有资产的能力和权利,因此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只能是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不能为个人,因此,原告无权对探矿权享有共有份额,《协议书》第三条(一)项“探矿权属甲、乙双方共有”的约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无效。其次,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应依法登记所有,而不能任意由当事人约定所有,由国家投资形成的探矿权更不能例外,更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自行约定享有,由此可见《协议书》对探矿权属由甲乙双方共有的约定是违法、无效的,对国有资产,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无权以协议的方式自行进处分。4、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合同不能生效。二、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获取探矿权转让分成款,被告也无权未经审批而处置国有资产给原告。原告负责提供的矿点,并非是原告发现的新矿点,早在1979年,江西省地矿局水文地质大队完成1:20万的《修水幅》区域水文地质普查报告成果资料就有如实记载,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地矿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有机会和条件获悉这一信息并向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被告也相应地支付了其款项。根据《协议书》约定,取得勘查许可后,原告应负责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但原告根本未履行负责该矿区地质技术工作的义务,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完全是由被告独立完成,并承担所有的费用,可见,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原告诉状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登记所需资料由乙方(原告)负责准备,甲方予以协助,原告在诉状中却称:协助被告准备申请探矿权的资料。协议第二条约定:“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由乙方(原告)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原告诉状却称:“给予技术支持。”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未进行任何技术工作,未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被告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合格,内容有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未向有关登记机关备案,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仅在提供矿点后,再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负责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及承担任何费用。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探矿权转让款,尚有560万元未收到。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合作勘查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一事签订协议约定:1、《勘查许可证》以被告名义申请登记,原告负责提供矿点;申请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告负责准备,被告予以协助;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2、取得许可证后,原告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但开展物化探、钻探等工作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费用的发生原告有权查核。3、探矿权为双方共有,原告以矿点和技术入股,勘查工作所需资金由被告承担。4、探矿权的转让变现款由双方按比例分享。、《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明:1、被告于2006年8月9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勘查项目名称为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3、探矿权申请人的联系人为岳某。、《关于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的复函》,证明:铜鼓县国土局和宜春市国土局都证明,被告申请该探矿权时涉诉矿权的区域内没有其他采矿权,申请的勘查区为允许开采区。、《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实施方案》,证明:《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实施方案》的编写单位是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但具体的编写人和项目负责人都是岳某。、《地质勘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具体负责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的勘查工作。、玉龙地热普查地形地质及工程布置图,证明该图的拟编者和项目负责人均为岳某。、《探矿权申请审批表》,证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后授予被告探矿权,其中注明1、收到申请时间为2006年8月9日;2、申请人为被告;3、勘查许可证号3600000710044;4、项目名称为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5、勘查面积7.15平方公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4日给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让项目登记审批责任表》,证明:1、项目名称: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2、勘查单位:被告。3、资金来源:“自筹”。4、探矿权取得方式:系被告于2007年1月4日以申请在先方式得取。5、评估情况:经评估并报政府备案,该探矿权的评估价值为1188万元。6、审批结果:同意上市转让。、《成交确认书》和《探矿权转让结果公示表》,证明:1、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确认,经挂牌方式交易,被告将涉诉探矿权转让给了江西省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交价为1560万元,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示了该转让结果。、《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成交价1560万元,该合同已生效。、《与岳某有关地热探矿权合作执行的建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致函被告,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分成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高级地矿工程师、系江西省核查检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江西省地图册,证明:该地图册已注明经国家初步调查,在铜鼓北部的汤里地区有地热迹象。、《2007年樟树市原种新型建材厂粘土矿资源储量地质报告》等四份报告,证明:这四份报告都是原、被告合作在2009年12月前完成的、原告和被告的合作在2009年前合作都是正常的。、2006年-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申请探矿权准备的文件资料(电子版),证明:原告多次实地勘查现场,并为被告申请探矿权准备了全套资料,履行了提供矿点和给予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报铜鼓玉龙地热探矿权转让的报告中的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报告中“资金来源说明”:自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932.18万元费用数据相矛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区域水文地质普查报告、一览表、综合水文地质图,证明原告提供的矿点早已存在。、情况说明,证明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樟树基地管理处更名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中地质大队(原告在编的单位),更名后,其事业单位性质未变。、审计报告及该报告中有关费用计算说明(含具体项目费用计算方法),证明被告的探矿成本、费用为932.18万元。该报告载明:铜鼓玉龙地热项目转让收入1560万元,成本、费用932.18万元,其中前期费用9.57万元,地勘工作费用658.9万元,矿权使用费1.62万元,矿权交易费21.64万元,税金87万元,矿权转让期间管理费153.4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在乙方代表后面签名,而不是签在乙方字样后面,存在瑕疵,本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任何矿点都是早就存在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已探明的矿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报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而本案开庭时间为同月26日,被告应当庭提交而不是开庭后数月才提交,其次,该报告上无任何审计人员的签名,再者,出具报告的是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审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资料(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内容相矛盾,所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查,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查,该《建议》是原告建议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的个人意见,对方不认可,本院对本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查,原告的证据是证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办理与本案无关的地质勘查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本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查,本证据是原告准备本案探矿权申请的文件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查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报告是专业机构的审计结论,同时,被告对每项金额作出了合理说明,而原告对本报告未提出司法程序的审计鉴定,且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被告探矿成本、费用为200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本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一份,即原告个人的简历摘抄。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岳某于2006年8月1日与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被告的前身)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江西省地矿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乙方:岳某。甲乙双方就合作办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许可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许可证以甲方名义申请登记办理,乙方负责提供矿点。申请登记所需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准备,甲方予以协助,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2、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由乙方负责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如需开展物化探、钻探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开展上述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费用的发生乙方有权查核。费用的预算由甲乙双方协商。3、本探矿权属的划分与处置:(1)、本探矿权属甲乙双方共有。乙方以矿点及技术入股,勘查工作(含征地)所需资金由甲方承担。转让变现款先抵补甲方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余额在甲乙双方之间按4:6(甲4乙6)比例进行分配,当乙方累计报酬达到50万元后,调整分配比例,即甲乙双方按8:2(甲8乙2)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探矿权办妥后,甲方先付乙方6万元(该款项在以后付款中扣除)。(2)、本探矿权可以转让变现,也可由甲、乙合资或独资开发。如果一方要变现,另一方要开发时,开发方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有关计算方法向变现方支付款项。如果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仍按本条第(1)款中的计算方法计算股份额。开发阶段因增资、扩股或与第三方合作,股份按实际出资另计。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由代表王敏签名并加盖了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的公章,乙方字样后空白,无任何人签名,岳某在乙方代表字样后签了名。尔后,原、被告就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事宜进行合作。2006年8月7日,被告与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就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普查工作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协议约定:由该研究院承担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普查工作,工作经费70万元。2006年8月份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制定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实施方案》,并绘制了“玉龙地热普查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实施方案的编写人和项目负责人均为原告岳某,分布图的拟编和项目负责人为岳某。2006年8月9日,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中,申请人的联系人为原告岳。2006年12月2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通过了被告的“铜鼓玉龙地热普查”探矿权申请,并于2007年1月4日授予被告证号为360000071044号江西省铜鼓玉龙地热普查的探矿权证,后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88万元,2014年7月,被告将取得的“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转让,该申请审批表上载明资金来源:自筹,申请报告附件中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载明: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止,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2014年8月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探矿权的公开转让申请。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转让方式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进行转让交易,期间,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1560万元的价格竞得。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公司以156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本纠纷案的探矿权。原告得知该信息后,找被告要求被告履约、支付分成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一个建议。建议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另提出了一个分配方案,对此建议,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只付给合同价款1000万元,尚有560万元未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实。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另查明:原告岳某1981年7月毕业于赣州地质学校(地质专业),同年分配至江西第二物探大队工作,2000年3月22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03年12月被江西省地矿局评为高级工程师,2004年1月取得江西省核查检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资格,先后在江西省第二物探大队、江西省樟树富达实业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中地质大队)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副部长、部长、副院长(正科级)等职务。2006年7月1日,岳某离职,在编。同年7月18日,其单位樟树富达实业公司发文解聘了岳某的副院长职务,并于同年8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至今岳某未上岗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合同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能成为合同的签订适格主体,原告签订本案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准在外经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不具备签订本案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第6号文件〕,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指的是“党政机关等机关必须立即停办经商、办企业事项的规定”和“在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离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的规定,来说明原告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06年7月18日,樟树富达实业公司发文解聘了其原有职务,并于同年8月停发原告的工资,此后原告在编不在岗,原告离开单位后,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术与被告合作,不属于经商、办企业的情形,而是一种提供个人劳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其实质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关于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成为签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签合同的资格。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依法订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2、关于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即探矿权不得登记为个人。原、被告的协议约定探矿权属双方共有,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上述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09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认定原、被告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现在并未主张对涉案探矿权的共有权,仅要求分享探矿权的转让款,其诉求亦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3、关于被告探矿权转让而获得的收益是否属国有资产问题。被告将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玉龙地热并非被告原有的探矿资源,本案被告按约自筹资金,通过双方的努力,玉龙地热勘查获批成为被告的矿业权,经转让,价值超出了成本,原、被告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利益,转让探矿权而获得的利益,并非国家的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涉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4、关于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未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缺乏生效条件,原告提供《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说明原、被告的合同应向管理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并非上述的法律、法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应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被告的该抗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6、关于原告是否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消息谋利问题。被告认为:1979年,江西省地质局水文地质大队制作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水文地质普查报告》,其中的修水幅就记载了铜鼓汤里温泉的概况,并注明该地质资料是机密件,原告可能利用职务之便知悉,并向被告提供而获利。原告的确是从事地质探勘工作人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已探明的矿点提供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矿点在江西省地图册上已有注明,该地图是公开的,图上已标明铜鼓县古桥乡汤里有地热现象,原告称是从此处获悉相关信息并提供矿点给被告的,且该矿点不属于国家机密。另,在工作期间,原告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未到铜鼓汤里从事过温泉地质勘查工作。故被告称原告利用知悉或掌握的内幕消息谋取利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合同履约问题。被告认为:在被告取得勘查许可后,原告应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但原告根本未履行负责该矿区地质技术工作的义务,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完全由被告完成并承担所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过程中探矿发生费用成本及分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探矿费用20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转让时被告申请资料中《勘查资金来源说明》: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的内容来证明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自称自投资金为300万元,但原告对此金额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探矿费用200万元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监审处的审计报告,原告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了质疑,但该报告是专业机构的审计结论,同时,被告对每大项金额的出处作出了具体的说明,被告的说明属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探矿成本、费用为200万元的主张,对审计报告未提出司法程序的审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被告探矿成本、费用为932.18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转让款先抵补被告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的约定,扣除成本费用后,原、被告可分成的转让款为6278200元。在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得报酬达到50万元后,剩余的转让款的20%作为原告的上述分成款,因此,原告应分得的转让款1588973.4元〔50000元+(15600000元-9321800元-833333元)×2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528973.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将双方合作获取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对被告的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是对原告转让行为的追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探矿权转让的获利分成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有560万元转让款未收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并未进行合同费用的结算,且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没有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款1528973.4元给原告岳某。二、驳回原告岳某要求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84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900元,由被告负担17864元,由原告岳某负担1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鄢骏云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人民陪审员  张卫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