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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8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8民初1862号原告高某(又名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曾用名汤某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汤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加之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以原告要求建房为由打骂原告。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听说离婚要与原告分割房产便带着孩子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身体有病多年来一直依靠娘家照顾,在外地打零工为生。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遂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又名高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邳州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邳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得以存续是基于双方建立并维持夫妻感情为前提。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消除矛盾,进而夫妻关系恶化。此外,被告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经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未作处理。双方若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可另案起诉。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