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颖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646号原告李颖。委托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原告李颖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原告系闵行区××路××弄××号×××-××商铺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商铺,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明确了各年度的租金额及各期段租金的给付日,并同时规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自合同履行以来,被告从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各期段租金的给付逾期少则三个月,长则达一年半之久,而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就再也没有支付过租金。对被告的违约,原告一直不断主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屡屡推托,借故拖延。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补足2014年二季度租金的差额人民币(下同)248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合计63,054.25元;(二)被告偿付自2014年一季度起的各期段租金的逾期给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金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李颖(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27-102-29《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3.54/925.2)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委托被告代开租赁发票,被告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原告指定的上海××银行帐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延支付租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为止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含商铺平面图),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租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对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3万元,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签订的《��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开租赁发票,被告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入原告指定的上海交通银行帐号内。现因被告目前尚未发生租金代扣税金的事实,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在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时愿意扣除该部分应缴税金,故对于被告代扣税金之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颖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63,054.25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颖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颖负担2.83元,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