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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孙满贵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贵,王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831号原告孙满贵,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王某某,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某,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孙满贵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11.2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王某某、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王某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方所提的利息。被告杨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王某某、杨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12000元,被告王某某截止2016年4月22日尚欠利息112000元。在民事案件中,自认是对已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对于一方认可的事实,另一方无需提交证据来证明,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虽被告王某某认可其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被告借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孙满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孙满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240元和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