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张双远与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封友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双远,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封友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第9号原告张双远,男,汉族,1952年4月18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567774505。法定代表人黎洪,公司经理。被告封友枝,女,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双远诉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封友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承慧、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远、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洪、被告封友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2014年的借款及利息进行转存,双方进行了利息约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封友枝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中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月息按照1.2分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0.5分计算。2、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赛湖信用社出具的收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取款40000元,原告是将该款出借给两被告的。3、2015年11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对2014年4月23日的40000元借款经过结算,确定至此时4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6631元,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后将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31元继续出借给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现在企业停业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封友枝辩称:在收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以借款应该由公司承担,其个人并不应该承担。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封友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封友枝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封友枝表示自己在收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2%,不足一年的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封友枝在该收据的财务主管处签字。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结算,确定该4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6631元。原告将40000元本金及利息6631元继续出借给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0.6%,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46631元收据,被告封友枝在该收据的审核一栏中签字。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另一盖章人瑞昌市洪雪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经注销,且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瑞昌市洪雪华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拖延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友枝系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收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封友枝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远借款46631元。二、驳回原告张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瑞昌市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