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682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瑾,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于1998年1月从老家贵州来江苏和被告相亲,1998年2月13日即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7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乙。因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即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两人无共同语言。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矛盾,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2009年2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4月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出现感情裂痕,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的思想观念、生活态度发生变化所致。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近年来一直由被告照顾,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其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抚育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为600元/月。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龙某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