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陈肇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陈肇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205号原告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王贺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法务部部长。被告陈肇飞。原告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与被告陈肇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陈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3日,被告陈肇飞以三次购买办公用品、一次借差旅费为由从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5月4日,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国华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法律函催款,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还款,逾期将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肇飞返还18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肇飞辩称,一、被告与债权出让方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载明的差旅费和购买办公用品费用已报销,公司给被告写了收条,借据已入账,被告所写借据是在劳动期间因公务形成的,不是个人原因产生的借款,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据时间、数额都不同,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2011年10月份被告辞职后,与公司的账务问题已处理清楚,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起诉借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被告离职到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和诉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才起诉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肇飞于2011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3日在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任职时,三次以“购买办公用品”、一次以“去格尔木差旅费”为名共向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被告主张离职时发票已交给公司,公司没有将借据返还给被告。2015年5月4日,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据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国华公司,国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法律函的形式向被告陈肇飞主张权利。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肇飞返还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餐补等费用3116元。本院以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系债权受让人为由裁定驳回了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被告陈肇飞在原告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任职。因工作报酬问题,陈肇飞与国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仲裁、诉讼,法院判决国华公司支付陈肇飞工资2724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的四张借据、法律函、联络函、快递单、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陈肇飞出具的四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问题转让给国华公司,被告陈肇飞对让与人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国华公司主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陈肇飞没有证据证明费用报销后公司没有付给借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离职时已结清财务事项,但其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作需要(购买办公用品、出差)而非纯粹因个人利益需要向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个人需要借款,该借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国华公司,原告国华公司向被告陈肇飞主张清偿债务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存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