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文戈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戈,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洪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戈。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启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川。委托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文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建设公司)、唐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唐洪川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戈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5分,借款人唐洪川,2014年11月20日”。同日,唐文戈向唐洪川转账28.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唐文戈向唐洪川转账19万元。2015年1月5日,唐文戈在借条上加注“注(此款用于安宁尚都豪庭工程资金周转)”,并加盖了“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6月15日,唐文戈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借条中加注了“月息,纠纷由昆明中院解决,官渡法院”字样。后唐文戈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一份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载明长坪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就安宁尚都豪庭项目新刻制了印章,其样模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5001132023397”。唐文戈在一审中诉称,长坪建设公司承建了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尚都豪庭”房地产项目,唐洪川为项目经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唐洪川于2014年11月20日向唐文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加盖了长坪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唐文戈出借款项后,唐洪川突然失联,长坪建设公司也未向唐文戈履行还款义务。现唐文戈请求唐洪川、长坪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唐洪川、长坪建设公司承担。长坪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长坪建设公司与唐文戈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唐洪川不是尚都豪庭项目部的负责人,长坪建设公司亦未委托唐洪川向他人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唐文戈对长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唐洪川在一审中辩称,借条上唐洪川的签名属实,但借条是虚假的,唐洪川并非尚都豪庭项目负责人,借条上的印章为私刻,出具借条是因为唐洪川与唐文戈共同经营龙泉一号酒店产生的股份转让款及经营款,应在酒店清算后确定是否应该偿还本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借条形成时借款人处仅有唐洪川的个人签名,双方在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将长坪建设公司或长坪建设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因此借条是唐洪川以个人名义出具。其次,长坪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就安宁尚都豪庭项目新刻制了印章,其样模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5001132023397”,该印章在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进行了备案,一审法院认为长坪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唐文戈提交的借条中加盖的“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的印章并非长坪建设公司使用的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唐文戈出借的款项全部转入唐洪川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长坪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的账户,长坪建设公司亦未向唐文戈归还过借款或支付利息,无法认定长坪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使用了这笔借款。最后,唐文戈诉称唐洪川为长坪建设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并未举示足够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并非一定由项目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长坪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唐洪川于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后,唐文戈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向唐洪川转账合计47.5万元,唐文戈陈述该金额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唐文戈向唐洪川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唐文戈请求唐洪川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唐文戈请求唐洪川从起诉之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唐文戈自愿行使处分权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文戈借款47.5万元;二、唐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文戈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唐文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唐洪川负担(此款已由唐文戈垫付,唐洪川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唐文戈)。宣判后,唐文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长坪建设公司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唐洪川不实长坪建设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负责人与事实相悖;2、唐洪川持有并加盖在欠条上的印鉴真实且对长坪建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3、长坪建设公司知道唐洪川持有的印鉴属实。被上诉人长坪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唐洪川答辩称,上诉人打款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唐洪川与上诉人共同经营酒店产生的股份转让款及经营款项,唐洪川从未承诺自愿偿还上述款项,应在酒店清算后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后在决定如何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借条以及其他证据认定唐文戈与唐洪川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法律关系提起上诉,视为均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坪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唐洪川向唐文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唐洪川向唐文戈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印章,并非长坪建设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且该借条系先加盖非备案印章后,唐洪川才签字,而且至少部分文字也系事后添加,更何况,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长坪建设公司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在其他与该项目部相关的事务中使用过,因此,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长坪建设公司或其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授权或认可唐洪川向唐文戈出具。其次,本案的既有证据证明,唐文戈出借的款项全部转入唐洪川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长坪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长坪建设公司或其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授权或认可唐洪川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账户为该项目部接收对外款项,也不足以证明,唐洪川对外的借款系为了该项目部的利益。综上,本案既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唐洪川向唐文戈所借款项,系源于长坪建设公司或其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授权或认可,或系为该项目部的利益而为之,即本案的借款与长坪建设公司或长坪建设公司云南安宁尚都豪庭工程项目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长坪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应当对该借款关系承担义务。唐文戈诉称唐洪川为长坪建设公司安宁尚都豪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应的证据,但因该证据是否存在以及真伪,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长坪建设公司对唐洪川向唐文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文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