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与郑燕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郑燕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如。上诉人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伊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燕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郑燕如为新时伊公司职工,新时伊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9日郑燕如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燕如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燕如构成十级伤残。郑燕如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新时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时伊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新时伊公司提交了郑燕如书写的收条“在新时伊服饰公司工资2013年11月-12月工资以及工伤补贴已全部结清”,据此主张其已向郑燕如支付工伤待遇5000元。郑燕如提交了其2014年4月15日打印的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实新时伊公司最后一笔工资于2013年12月25日发放。2015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新时伊公司支付郑燕如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40.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119200.70元(已支付947.10元);新时伊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新时伊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新时伊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郑燕如伤残等级为十级。新时伊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郑燕如的申诉,应当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其工伤待遇,如果适用2015年6月1日之前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则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新时伊公司还主张其已向郑燕如支付工伤待遇5000元,证据同仲裁阶段所提交。原审原告新时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本案应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郑燕如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郑燕如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无异议。郑燕如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仲裁,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之前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新时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时伊公司主张已支付工伤待遇5000元,但其提供的郑燕如收条未明确数额,新时伊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只能按郑燕如无异议的947.10元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与郑燕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郑燕���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40.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119200.70元,扣除已支付的947.10元,余款11825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新时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燕如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直至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燕如构成十级伤残相隔一年有余,伤残情况可能会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因素发生变化,要求对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应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郑燕如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对郑燕如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复��鉴定及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改判郑燕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由郑燕如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燕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郑燕如于2013年12月19日在新时伊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郑燕如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理应享受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时伊公司未为郑燕如缴纳社会保险,故郑燕如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时伊公司承担。因郑燕如于2015年5月19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与新时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并适用200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郑燕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新时伊公司要求对郑燕如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与郑燕如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新时伊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新时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员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