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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约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体觉次博,曾用名体觉依沙,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久铁洛古乡日洛村瓦托社***号,现租住九江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私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约某��、体觉次博三人窜至庐山区中辉世纪城小区“某便利店”(店主徐某某),由体觉次博望风,吉某某拉断玻璃门上的U型锁后,与约某某进入该便利店,二人在该便利店盗得三星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200余元。之后,吉某某与约某某二人又窜至“某便利店”,盗得饮料、鸡爪等食物。2、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三人窜至庐山区怡嘉苑某栋某单元楼下,由约某某、体觉次博二人在楼下望风,吉某某攀爬管道至该单元某室杨某某家,盗得羽绒服一件(已发还)、裤子一条和皮带一根(三件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以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80元。随后,被告人吉某某等三人又窜至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楼下,约某某、体觉次博二人在楼下望风,吉某某爬至该单元某室张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多元;在该单元某���曹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多元及魅族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述;手套、手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体觉次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体觉次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吉某某、约某某、体觉次博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