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长银与江阿尔生加库甫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银,江阿尔生加库甫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815号原告:杨长银,原籍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约38岁,文化程度不详,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杨长银诉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银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店购买种子、农药等农资共计4743元,约定当年年底付清该款,并约定了如逾期,则按月息10‰计息,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资款4743元,支付逾期利息1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未到庭答辩。原告杨长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买农资清单。证明:被告购买各种农资共计4743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利率为月息10‰。被告在清单上签字捺印。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未到庭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妻子在原告处陆续赊购种子、农药合计价款为4743元,并约定了逾期按照月息10‰计息。被告在赊购清单上签字捺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款应在2014年底付清。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款应在2014年年底偿还,故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共17个月,即利息为806元(4743元×10‰×17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银支付农资款4743元;二、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银支付逾期利息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阿尔生加库甫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