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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006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海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芝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委托代理人石海青、蓝芝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儿子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复婚,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经常吵架,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这次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原告想遗弃被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于某乙,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于同年8月19日复婚。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两次住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堂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春秋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长虹25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个(以上物品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陈述被告弟弟石海青透支原告信用卡1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陈述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就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抚养费负担及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详见判决主文)。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患有××,经治疗久治不愈,经本院调解,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自愿承担起被告的生活、治疗、监护问题,并就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于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于某甲自理。三、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告石某甲经济帮助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整。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堂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组合柜一套、春秋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长虹25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之弟石海青归还透支原告信用卡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借被告之弟石海青20**元,石海青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述债务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