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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雅文与王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雅文,王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雅文,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艳,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斌,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雅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王艳与被告田雅文协商将其租赁的位于富康购物商城的“千百度”女鞋店面及“千百度”品牌经销商资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82800元。协议达成后,当天,原告给被告移交了店面,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250000元,剩余32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艳店面货柜32800元,叁万贰仟捌百元正,其中货款252800元,已付250000元,十天之内付清,田雅文”。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店面转让后,其对原告的盘点清单进行核对后发现原告多计算了30000元货款,此事与原告交涉后原告认可核算错误,并同意将自己多计算的30000元货款抵顶被告欠其货柜款30000元,欠条当即作废,剩余2800元过后结算。被告反诉还要求在其经营期间,原告及其母亲二人共从店中拿走5双皮鞋未付款,价值共计5657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盘点清单计算错误及从被告处拿走5双皮鞋的事实存在,为此,双方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盘点表、信息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千百度女鞋店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双方对转让店面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店面,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以上均属双方约定的基本条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2800元货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23.76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误算的30000元货款与其欠原告的货款相互抵顶的理由及要求原告支付拿走5双鞋价值5657元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陈��的事实存在,其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田雅文支付原告王艳货款32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反诉费25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田雅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但一审抛开货物盘点清单、手机短信信息、证人证言,单纯以一张欠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实属事实不清。因为经事后上诉人仔细核对,货款总额出现了错误,多计算了30000元,上诉人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另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和其母亲在上诉人店中看好女鞋五双,经店中店员电��沟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赊欠方式拿走,有两名店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此外,本案原审起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7日原审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法庭宣布待合议后择日宣判,但一审却与开庭当日做出了判决,因此,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艳将其所经营的店铺及店内货物整体转让给上诉人��雅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就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将店铺及店内货物整体转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履行了主要价款的支付义务。对于下欠转让价款,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借故拖欠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转让价款多计算30000元,经查,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事实,关于转让店铺内货物的事项,双方当事人是现场清点交接,并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赊欠五双价值5657元皮鞋的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另主张一审存在诉讼程序违法之处,经查,一审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而本案一审判决之日为2016年3月17日,因此,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以采信。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田雅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