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大荣实业集团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振林,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保建,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振海,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1、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超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务总额,属超标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已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榆树沟煤矿的开采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又查封了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027**号奔施轿车一辆,及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金工路西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2处房产。案件委托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对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予以冻结,每股价值3元,股权价值达12000万元。综上,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达35662万元,已远远超过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2、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榆树沟煤矿的开采权进行评估、拍卖,直接将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冻结,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石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财产超标的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53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目前的债务本、息共计4930万元,而不是异议人提出的2037.5万元;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金工路西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2处房产在银行设定了抵押权,没有剩余价值;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号的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87**号房产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异议人在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异议人认为价值达2亿多元,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来支持,且实际价值也不可能达到这个价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异议人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4000万股份,异议人认为价值1.2亿元,同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来支持;2、生效判决判令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和主债务人的清偿顺序不分先后。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青岛畅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诉前冻结了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68﹪的股权,金额为3400万元,并于同日轮侯查封了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877**号房产;于2013年12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榆树沟煤矿的采挖权;于2015年4月23日查封了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金工路西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5处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0690**号2处房产。后青岛市中级人民以被执行人均系石嘴山市企业,且主要财产均在石嘴山市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26日冻结了异议人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范围内,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异议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主动履行债务,其他债务人亦未履行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超出执行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因异议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未对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榆树沟煤矿的开采权进行评估、拍卖,而将其公司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冻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经查,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先后清偿顺序,本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财产的顺序,故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