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松诉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松,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松挂靠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2015年1月20日,赵松驾驶货车给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盛公司)送货至传盛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仓库。传盛公司的铲车操作工卸货时将一箱货物碰落,货物砸在赵松腿部致赵松髌骨骨折。事发后,赵松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赵松外伤所致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赵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传盛公司赔偿医疗费36,129.34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8,709.34元。传盛公司于原审中辩称,传盛公司仓库贴有告示,警告铲车操作时,旁人应距离50米。赵松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铲车操作时有危险,但其未避让而在旁观看,其受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传盛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松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传盛公司为赵松垫付过医疗费715.50元,给付过现金32,000元。针对传盛公司的辩称,赵松认为,事发时没有所谓的告示。其当时送货到目的地后,下车打开了货车驾驶室一侧的拦板,但保安催着叫其挪地方,新的卸货点必须从副驾驶一侧卸货,故其又打开副驾驶一侧的拦板,将车开到新卸货点。其从驾驶室下车,准备观察货物是否在卸货时被损坏,但传盛公司的铲车已经开始操作了。由于操作工的失误,致一箱货物从货车驾驶室一侧坠落。事故责任全部在传盛公司。对传盛公司所述的垫付(给付)款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传盛公司员工操作铲车卸货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货物坠落砸伤赵松,故传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货物卸货过程中,打开汽车车厢栏板是一个重要的信号,该流程一般由驾驶员掌控,但本案中赵松未掌握好时机和方式。同时,赵松作为一名货运驾驶员,也应当知道卸货时会发生货物坠落等意外事件,应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传盛公司应对赵松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赵松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8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75,774.84元,由传盛公司赔偿5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为89,137.4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松89,137.42元(已给付32,715.50元,尚需给付56,421.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赵松负担1,032元,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判决后,赵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传盛公司铲车工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传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松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传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松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松作为从事货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清楚,在货车卸货时,应使货车一侧栏板保持合上的状态,防止卸货过程中货物掉落发生事故。同时,卸货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并保持安全距离。赵松操作不当及疏于注意的行为明显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传盛公司铲车操作工在卸货时未确保安全亦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赵松与传盛公司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赵松因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原审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