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76号邓呈志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斌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道县恋婉小区庭园宾馆内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万某、陈某林、魏某、陈某柱、何某昌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陈某林、吴某凤、魏某、何某昌的证人证言,辨认、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住户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斌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三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