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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汇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成,乌鲁木齐汇中联商贸有限公司,王广,牛腾飞,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汇中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金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广。原审被告:牛腾飞。原审被告: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法定代表人:孙恩振。上诉人王远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汇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中联公司),原审被告王广、牛腾飞、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远成上诉称:涉案的买卖合同上买受方一栏虽然打印的是我的名字,但该合同落款签字处是尹超,故该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对我无效。本案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米东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米东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汇中联公司与王远成签订,该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二)解决……(二)依法向出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出卖方汇中联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北区S-4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远成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