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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419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原告眼睛不舒服,但被告漠不关心,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造成原告左眼失明。被告经常酗酒,辱骂原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宁车沽乡北村X排X号房屋内,该房屋户主自2016年2月左右由被告名下变更到被告之子张永刚名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脾气,将原告赶出当时居住的拆迁的过渡房,后原告随原告女儿居住至今。由于争荣里X排X号房屋拆迁,被告选择实物还迁,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嘉园欣华苑X-X-X号房屋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嘉园欣裕苑X-X-X号房屋,上述两套还迁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写的分别是被告之子张永刚和张永刚配偶的名字,被告该行为属于转移夫妻财产,原告应有45㎡的拆迁利益;共同存款20万元,该存款系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该户上的五口人的,在被告处保管,要求分得五分之一;原、被告户口在一起,离婚后,原告要求户口关系随迁;由于原告左眼因被告原因耽误治疗造成永久性失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故要求经济帮助款。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分割意见为:原告要求分得45㎡的拆迁货币权益,具体数额为270000元(6000*45)、要求分得拆迁货币补偿款28662元(143310÷5);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或提供住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册,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3.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宁车沽四村住房异地安置补偿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各获得45㎡住房及2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奖励;4.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的宁车沽北村争荣里X排X号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北村争荣里X排X号土地使用者系被告;5.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异地安置选房登记材料13页及住房异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1份及住房异地安置住房安置协议1份,证明由于房屋拆迁,原告应得的拆迁利益为45㎡的住房或者270000元。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领取过大队发放的部分款项也用于自己看病了,分居原因并非是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原告的户口随迁;原、被告有存款11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争荣里X排X号房屋在双方婚前由被告名下变更至被告之子张永刚名下,该房屋拆迁还迁了两套房屋,分别是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嘉园欣华苑X-X-X号房屋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嘉园欣裕苑X-X-X号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张永刚配偶及张永刚名下,均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没有共同住房;争荣里房屋未拆迁前,该户内有五口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张永刚、张永刚之妻与张永刚之子;货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房屋户主��永刚,与原、被告无关;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帮助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子女给双方的钱均由原告管理支配,故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或提供住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且该房屋拆迁时的户主为张永刚并非被告,也没有原告的拆迁权益,补偿款也是按户划分并非按照户中的人头平分,户主系张永刚,故亦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3月1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天津市塘沽北塘街宁车沽北村争荣里X排X号房屋内,原、被告二人户籍地均为上述地址,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均为粮农。另查,北塘街宁车沽北村争荣里X排X号土地使用者系被告张××;在异地安置选房登记确认表中载明:北塘街宁车沽北村争荣里X-X号,宅主姓名张永刚,宅内户数为2户,宅内人口数5人,家庭成员分别为崔媛媛(宅主之妻)、张坤(宅主之子)、张××(宅主之父)、王××(宅主之母),房源分档为90㎡档两套,宅主及全体家庭成员均签字捺印;2016年1月27日,张永刚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北塘街宁车沽四村住房异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1份,内容载明:……被安置家庭户主为张永刚,住房地址为北村争荣里X排X号,宅内共5人……乙方上述应得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3310.00元……;2016年3月13日,张永刚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北塘街宁车沽四村住房���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房安置协议1份,内容载明:……被安置家庭户主为张永刚,住房地址为北村争荣里X排X号,家庭成员情况为张永刚、崔媛媛、张坤、张××、王××,乙方住宅内享受人均45㎡住房安置人口5人,应安置住房面积225㎡,乙方自选安置房套数2套,安置房总面积183.41㎡,比应安置住房缩减面积41.59㎡,按6000元/㎡,应退乙方人民币249540.00元。异地安置房屋地址为滨海欣嘉园欣裕苑X楼X门X室,房证持有人张永刚,滨海欣嘉园欣华苑X楼X门X室,房证持有人崔媛媛。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年过花甲的老人,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后,户口关系随迁,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存款问题,被告主张有存款11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迁所得补偿款应属共同存款应分得五分之一并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补偿款发放对象系案外人,与原、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系案外人即被告之子张永刚,该笔补偿款系按户发放,该款项亦由户主进行领取,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另行解决;关于共同住房问题,原告主张应分得拆迁权益270000元(6000*4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为案外人张永刚,两套还迁房屋登记的房证持有人为张���刚和崔媛媛,由于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得拆迁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应由相关各方另行解决;关于经济帮助款或提供住房的问题,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均为粮农,均无固定收入,离婚后,双方名下均没有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款或提供住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原告户籍关系随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腾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