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杨某、安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杨某,安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69号原告强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安某被告马某,被告杨某母亲。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杨某、安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安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到11月份,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强某某借款约90多万元,2013年11月14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3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被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是夫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给原告利息5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马某和原告达成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杨某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急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3万元及其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安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某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强某某借款人民币9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以实际协定为准。3、担保条据一支,证某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某的母亲被告马某向原告作出担保还款的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4、下落不某证某一份,证某被告杨某、安某、马某下落不某,无法联系。被告杨某、安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某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某以下事实:2013年8月份到11月份,被告杨某陆续向原告强某某借款,于2013年11月14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9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利息5万元,被告杨某母亲被告马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强某某出具担保一份,承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某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向原告强某某借该款时,被告安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安某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担保条据上只署名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安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50000元);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杨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亚华审 判 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