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正付、张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正付,张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90号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伯英,系该社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吴忠俊,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毅,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正付。被告张义英,系许正付妻子。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正付、张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忠俊、曾毅、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正付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拱信用社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许正付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许正付的妻子张义英其在《借款申请书》、《黔东南农村信用社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许正付和被告张义英自愿提供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台国用(2007)第007号,面积76.7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面积218.64平方米)为被告许正付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拱信用社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在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正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仅结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均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许正付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截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所欠利息;3、判决被告张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位于台江县民族一中门口左侧的土地(台国用(2007)第007号,面积76.7平方米)以及位于台拱镇解放街201号(文昌西路)的房屋(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面积218.6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没有异议。2、被告许正付、张义英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没有异议。3、被告许正付与张义英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4、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以及原告可以因被告的违约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5、共同还款承诺书、黔东南农村信用社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该贷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6、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许正付和张义英将其共同财产为被告许正付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7、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被告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9、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两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许正付辩称:我们向台江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是事实,现在还差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我希望原告给我们宽限还款期限,我承诺在2017年2月份前把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张义英辩称:我没有要讲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正付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拱信用社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修建木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02月27日至2017年0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许正付账户之日起计算。许正付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的2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的1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02月27日至2017年02月26日。同日,原告和被告许正付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许正付承诺愿意用其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土地使用权(台国用(2007)第007号,面积76.7平方米)和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房屋所有权(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面积218.64平方米)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义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黔东南农村信用社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0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许正付发放贷款45万元。2015年03月05日原告向被告许正付送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许正付送达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另查明,1997年07月11日被告许正付与被告张义英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许正付、张义英结婚证、借款申请书、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张义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黔东南农村信用社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台国用(2007)第007号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正付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是经过被告张义英承诺同意并签字确认的,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因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正付以其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土地使用权(台国用(2007)第007号,面积76.7平方米)和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房屋所有权(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面积218.64平方米)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权益。房屋共有人被告张义英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其与被告许正付共有的财产为借款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许正付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许正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许正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违约救济措施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许正付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正付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许正付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对被告许正付名下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的土地使用权(台国用(2007)第007号,面积76.7平方米)和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台拱解放街201号房屋(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面积218.64平方米)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后,尚有余款归被告许正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正付、张义英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许正付、张义英负担。被告许正付、张义英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龙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