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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9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属实,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含房产),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在李某某、沈某甲、沈乙名下;原、被告仅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产现登记在沈乙名下,但均未提供房产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坚持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产的处理: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沈乙,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原、被告另案诉讼。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理:按庭审中双方的意见处理,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含房产),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含房产),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