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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719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虽已生育女孩,但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对原告感情日益冷淡,且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原告自2013年11月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