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60号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杜保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保,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军波,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陆军波(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购买赣CL15**、CL305挂车欠原告购车款65599元,并同意10日内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45599元,保证在24个月分期还清,按月利率1%计息,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欠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原告分期购买车牌为赣CL15**、CL305挂车的汽车一辆。总价款130000元,首付17000元,余款113000元分十二期每月付款9417元。被告购得汽车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分期购买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655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10日内归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45599元,保证在24个月分期还清,按月利率1%计息。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对账,尚欠购车款数额清楚明确,到期不还是不对的,应当立即归还;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波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6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6599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陆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荣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