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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均信与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信,蒋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04号原告:王均信。被告:蒋继勇。原告王均信与被告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信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97560元,约定2014年4月底前付清材料款,月利息1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975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蒋继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560元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蒋继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均信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继勇尚欠原告王均信货款97560元未按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勇应支付原告王均信货款计人民币97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蒋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