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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培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张培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294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荣超,平××国土资源局××鹏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谢卓济,平××国土资源局××鹏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张培端,农民。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拆除张培瑞在耕地上的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人民币3584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8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大鹏镇大山村子眉屯的集体土地建楼房,土地面积为89.6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耕地上的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处罚人民币3584元的行政处罚。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从材料上反映,该履行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虽有被执行人的签名,但经本院查实,该履行催告书并未真正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履行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方面材料,履行催告书也未实际送达当事人,不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