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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飞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飞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3号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东巷156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间、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龙,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飞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1368元,首付款151368元,剩余220000元房款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宁夏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宁夏分行作为原告开发的某小区一期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对购买该项目房屋的客户提供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工行宁夏分行有权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工行宁夏分行贷款22万元。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按时向宁夏分行偿还该借款本息,因此该行依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被告逾期偿还款项共计8488.95元。原告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工行宁夏分行三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向工行宁夏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替被告代偿的84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飞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飞龙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1368元,首付款151368元,剩余22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工行宁夏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宁夏分行作为原告开发的某小区一期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为购买该项目房屋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原告同意为被告周飞龙���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工行宁夏分行有权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飞龙即向工行宁夏分行贷款22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按时向宁夏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488.95元。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工行宁夏分行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中扣划了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88.95元。原告承担保责任承担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九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周飞龙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488.95元,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飞龙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周飞龙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替被告代偿的8488.9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488.9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