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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光亮、浙江明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光亮,浙江明源实业有限公司,许丹,金江锋,张正伟,邱雪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光亮,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泳溪乡北山村。法定代表人:朱鹤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丹,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江锋,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伟,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雪飞,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许光亮、浙江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丹、金江锋、张正伟、邱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光亮、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设定在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临海支行,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因贷款还清申请注销,并于2014年3月19日核准注销”。这说明涉案房屋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系按照正常的存量二手房买卖变动产权而非按照处置抵押权变动产权。原审判决认定张正伟、邱雪飞凭借三方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抵押权,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不符。(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408万元的主要证据是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显偏离市场合理成交价格,且其上杨媚的签名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符,500多万元的借贷没有张正伟与天台汇银公司借贷合同,缺乏财务账册印证,打款凭证没有明确款项用途,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按照三方协议,天台汇银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张正伟,其应当补交税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许丹、金江锋经传票传唤在2015年3月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由张正伟、邱雪飞的代理人代写并代交给法庭,存在串通作假。二审判决认定408万元是涉案房屋的市场合理成交价格,其依据是一审法院向张晓斌、李花月进行的调查,但该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对于涉案房屋的定价,依法提出的委托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这一申请,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准许也未告知理由。(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明源公司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判决,也未判决驳回起诉或裁定不受理。综上,许光亮、明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相关程序问题。1、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3月20日对许丹制作了一份谈话记录,许丹系金江锋的妻子和一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根据该谈话纪录,许丹同意张正伟、邱雪飞关于许光亮、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对张正伟、邱雪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许丹、金江锋同意张正伟、邱雪飞的质证意见及对张正伟、邱雪飞的证据无异议,与法相符。许光亮、明源公司主张许丹、金江锋与张正伟、邱雪飞之间存在串通作假,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向张晓斌、李花月调查涉案房屋价格的问题。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天台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立契过户交易价格为17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408万元是涉案房屋的市场合理成交价格。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并进一步加强裁判心证,一审法院主动对相关房产中介和房产公司的张晓斌、李花月进行了调查,张晓斌认为案涉房屋价格在“350万元至400万元之间”,李花月认为“在400万元左右,不超过4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对其司法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3、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由许光亮与许丹签订,许光亮据此承租涉案商铺用于经营酒庄生意,故其系合同相对方,即为商铺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明源公司虽与许光亮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但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即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一、二审在判决中认定明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能直接基于该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明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并认定“原告明源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其起诉”,已经对明源公司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并在判决书中一并作出了裁判结果,不属于漏判。(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1、许光亮、明源公司认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系按照正常的存量二手房买卖变动产权而非按照处置抵押权变动产权。但该不动产登记簿尚不能证明408万元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与其所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并无直接关系,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许丹、金江锋与张正伟、邱雪飞与浙江天台汇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408万元抵账给张正伟、邱雪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浙江天台汇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在取得对许丹、金江锋抵押担保权利后,将相关的权利又转让给张正伟、邱雪飞,许丹、金江锋并通过“代物清偿”的形式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正伟、邱雪飞,以完成债务履行义务。上述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及抵押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3、许丹、金江锋与张正伟、邱雪飞与浙江天台汇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408万元抵账给张正伟、邱雪飞。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天台县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涉案房屋的立契过户交易价格为170万元,但张正伟、邱雪飞在许光亮、明源公司向税务部门举报后已按408万元交易价格补交了相应税款。许光亮、明源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书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许光亮、明源公司主张协议书上杨媚的签名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符,缺少借贷合同、财务账册印证,打款凭证没有明确款项用途,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浙江天台汇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案外人,其是否应当补交税款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许光亮、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光亮、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