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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海宽与于瑞、穆双年、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海宽,于瑞,穆双年,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413号原告腾海宽,男,汉族,农民。被告于瑞,男,汉族,农民。被告穆双年,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杰,男,汉族,农民。原告腾海宽与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偿还包商银行贷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三被告立即��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许春明与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于2015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日1‰支付利息;许春明曾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20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做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条能够证明2015年3月22,许春明与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共同向原告腾海宽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许春明与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于2015年3月22共同向原告腾海宽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许春明曾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向原告腾海宽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腾海宽要求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腾海宽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瑞、穆双年、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敏审 判 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