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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3058,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镇××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东升镇×××酒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产生矛盾,遂持砍刀追打被害人梁某。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用砍刀和弹簧刀砍伤、捅伤梁某左肩胛部、右上臂部左大腿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左肩胛部、右上臂部左大腿部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薛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缴获的砍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