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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安亮与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亮,江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95号原告:程安亮。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涛。原告程安亮与被告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元、逾期利息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5日起算至2016年3月1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款清);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安亮的委托代理人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5日,被告江海涛向原告程安亮借款1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签收。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涛返还原告程安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海涛赔偿原告程安亮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海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