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2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文庆,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李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被告李文庆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被告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3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便借给被告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了本金0.177万元,还剩7.823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则按月利息2.5%计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2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和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文庆向原告安运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出借人一次借给借款人人民币捌万元,利息1.5%,按月计算,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剩余本金利息按2.5%计收(按月计算)期限3个月,期限日到后,借款人还没有还清款项、利息,借款人将自己在分公司经营的豫E×××××号,挂车7187号车及该车、车证自愿抵给出借人。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李文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9、10、11月份的利息,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利息,共2400元,偿还了本金1770元,又于2014年2月偿还当月利息1174元,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78230元及2014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庆向原告安运公司借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7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823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230元,被告李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23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和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2.5%,由于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8230元及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李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关注公众号“”